天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天检一部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钱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0103197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厨师,户籍所在地同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路**号**号。于2020年10月20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依法监视居住。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1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钱某某酒后在本市**路**号**大厦B座**后门,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的一辆黑红色永久牌山地自行车盗走。
涉案黑红色永久牌山地自行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张某某,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的情节,且与被害人已达成刑事和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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