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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钱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蚌山检检一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钱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6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凤阳县**镇**村**队**号,住安徽省蚌埠市**号楼**室;2014年3月13日曾因犯盗窃罪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2月19日曾因犯盗窃罪被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4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21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办理监视居住。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4月12日凌晨,被不起诉人钱某某窜至蚌埠市禹会区****小区,采用撬别车锁的手段盗窃金彭牌悦享封闭式电动三轮车1辆(购于2018年12月,购价8500元)。被不起诉人钱某某窃得该电动三轮车后将车骑行至蚌埠市****一期南门西侧,采用撬别门锁的手段窜入“***水果店”,盗窃店内现金2100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2014年4000余元购买);价值13075元的香烟若干。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确定盗窃行为系被不起诉人钱某某所为,证据不具有排他性,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蚌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9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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