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长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女,195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61957********,汉族,大专文化,退休,户籍在本市**路**弄**号**室,住本市**路**号**室。2019年12月25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行政拘留五日,12月3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诉讼权利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日至12月24日期间,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多次至本市**路**号**超市曹家渡店(以下简称“**”),采用在自动结账台结账时夹带未付款商品的方法盗窃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86.4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2月1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钱某某以上述手法窃得价值人民币17.8元的全麦高纤杂粮吐司一个。
2.2019年12月2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钱某某以上述手法窃得价值人民币59.9元的帝皇鲜挪威三文鱼一盒。
3.2019年12月15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钱某某以上述手法窃得价值人民币29.9元的光明牌牛奶一瓶。
4.2019年12月18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钱某某以上述手法窃得价值人民币18.9元的光明牌牛奶一瓶。
5.2019年12月24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钱某某以上述手法窃得价值人民币59.9元的帝皇鲜挪威三文鱼一盒。
2019年12月24日,被不起诉人钱某某窃得商品后被超市保安当场查获,其在超市安全部主动交代曾多次盗窃的犯罪事实。之后,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处警。案发后,钱某某已退赔被害单位全部损失,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清单、超市监控录像、购物小票、商品价格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多次在**的自助结账台处以夹带未支付商品的手段实施盗窃,共计价值人民币186.4元。
2.**出具的情况说明、《谅解书》、证人冯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2月24日,被不起诉人钱某某窃得商品后被**保安当场查获,钱某某主动交代以上述手法多次盗窃的事实。**遂报案,被不起诉人在现场等候处警。**已经收到钱某某所有盗窃商品的退赔,并对其出具《谅解书》予以谅解。
3.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案发时,民警接报后对钱某某处行政拘留五日;在**提供多次盗窃的相应视频资料后对被不起诉人钱某某立案侦查。
4.被不起诉人钱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在盗窃违法行为被发现后主动交代自己其他的盗窃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同时,已向被害单位进行赔偿并得到谅解,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0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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