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检一部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钱某某,男,汉族,1953年**月**日生,小学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41953********,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家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街镇**街**街**号。2019年5月17日因涉嫌盗窃被通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8日,经通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通海县公安局于当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进行了讯问,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6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钱某某趁无人之机,进入通海县四街镇十街村二组农贸市场旁的丁某某暂住处,将丁某某摆放在卧室内的一个黑色男式手提包(包内装有1个黑色钱包、1张身份证、14张银行卡)、两个女士挎包(其中一个包内装有1120元人民币)、一个电热烧水壶及摆放在厨房内的一个电风扇、一个电炒锅、一个烟筒及一个酒罐盗走,共价值人民币2315元。破案后,办案民警依法将缴获的赃物退还被害人丁某某,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钱某某涉嫌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同时,被不起诉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钱某某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通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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