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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钱某某盗窃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检一部刑不诉〔2020〕380号

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女,1959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01959********,汉族,文盲,无业,住常熟市**街道****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6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钱某某于2020年4月间,至常熟市**街道**路**号常客隆超市内,采用夹带的手段盗窃作案3起,窃得五花肉、咸猪肉、鸡腿等物品,具体分述如下:

1.被不起诉人钱某某于2020年4月10日9时许,至常熟市**街道**路**号常客隆超市内,采用夹带的手段,窃得五花肉若干。

2.被不起诉人钱某某于2020年4月13日9时许,至上述同样地点,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排骨若干。

3.被不起诉人钱某某于2020年4月15日8时许,至上述同样地点,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咸猪肉若干、鸡腿三个。

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5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前科劣迹查询记录、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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