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钱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敦化市**镇,现住敦化市**街**小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敦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钱某某于2019年12月15日0时20分许,在敦化市财政宾馆附近与朋友餐后一起乘坐吉HTA***号出租车,前往敦化市**街**小区途中,趁车内他人不备之机,将之前乘坐该车的乘客刘某某遗失在后排座位上的一部华为(Mate 30Pro型)手机偷走,价值人民币5200元。案发后,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后返还给失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敦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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