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德检刑不诉〔2020〕607号
被不起诉人钱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211975********,汉族,初中文化,浙江省德清县人,住德清县**。2020年8月4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钱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下午,被不起诉人钱某在德清县**广场北侧停车场处,趁被害人毕某某停放于该处的浙EDE****宝蓝色丰田轿车车窗未关之际,从该被害人放置于该车后座的黑色女式斜挎包内秘密窃得现金人民币40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钱某主动退出赃款人民币4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毕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记录、退赃申请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毕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钱某的供述;
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6.现场照片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被不起诉人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钱某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归案后主动退出赃款,且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钱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德清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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