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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钱某某盗窃案)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绍柯检一刑不诉〔2020〕290号

被不起诉人钱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83********,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农民,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街道**村39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和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审查查明:

1、2019年5、6月份的一天,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到绍兴市柯桥区**街道**小区**幢地下室**号车库门口,窃得章某某停在该处的电动三轮车内电瓶2组。经价格认定,被窃电瓶价值420元。

2、2019年下半年的一天傍晚,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到绍兴市柯桥区**街道**小区地下车库,窃得何某某停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内的电瓶3只。经价格认定,被窃电瓶价值378元。

3、2020年1月4日晚上,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到绍兴市柯桥区**街道**小区一期大门口,窃得吴某某停在该处的江淮牌汽车内的电瓶2组。经价格认定,被窃电瓶价值480元。

案发后,被窃电瓶均已追回并发还各被害人。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归案后认罪悔罪,被窃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钱某某不起诉。

扣押物品依法解除扣押,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起诉。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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