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舟定检一部刑不诉〔2020〕429号
被不起诉人钱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江苏省**。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刑事拘留,次月9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下旬,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在宁波打工期间与工友胡某某住同一宿舍。期间,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得知胡某某不常使用支付宝,遂产生了盗取其支付宝账户内资金的想法。后被不起诉人钱某某采用偷刷胡某某脸部的方式用自己手机登录了胡某某支付宝账户,并于2019年8月2日至24日期间分三次从胡某某支付宝账户内窃得现金共计人民币525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家属已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1部;2.书证:谅解书、支付宝交易记录、户籍信息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检查、辨认等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等;6.电子数据:手机提取数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对方的谅解,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二0二0年六月二十二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