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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钱某某盗窃案)_岐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岐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岐检刑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钱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24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苍溪县,现住西安市**村,因涉嫌盗窃罪,经岐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31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岐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钱某某伙同程某某(另案处理)驾驶陕A*****厢式货车,行驶至岐山县**镇**社区,盗得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投放在该社区**厂门口的黄色**电单车一辆,后将该车拉至其上班的西安**搬家公司院内,并剪断该单车后座底部的电源线,致车损毁。18日,民警通过GPS定位找到损毁的车辆。经岐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850元。

被不起诉人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且已赔付被害单位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2被不起诉人钱某某供述及同案犯程某某的供述;

3.证人范某某、于某某、项某某的证言;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之条规定,决定对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以内向宝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岐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岐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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