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钱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01965********,汉族,小学文化,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路**号**幢**室。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取保候审,5月3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钱某某于2019年12月13日22时许,在泰州市海陵区春晖路E克拉网吧门口,乘隙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该处的黑色格林豪泰牌踏板式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233元),该电动车被被不起诉人钱某某留作自用。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所窃电动车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扣押的被窃电动车等物证(照片)。
2.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调取的《产品合格证》等书证。
3.证人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制作的《指认现场笔录》等。
7.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系聋哑人犯罪,犯罪情节轻微,所窃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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