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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钱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拱检一部刑不诉〔2020〕280号

被不起诉人钱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83199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镇**村**路**号**室。因本案于2020年3月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在卢某某(另案处理)的带领、指使下共参与盗窃四次,窃得财物共计人民币255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2月14日凌晨,二人至本市拱墅区工发路199号鲜彩果园店,由卢某某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店内,共同窃得被害人徐某某的肯德牌冷柜1台(价值人民币750元)。

2.2020年2月14日凌晨,二人至本市拱墅区祥符街道阳光郡西门处,共同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新陵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500元)。

3.2020年2月15日左右的一天凌晨,二人至本市拱墅区祥符街道工发路264号,由卢某某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柚了个子店内,共同窃得被害人姜某某的五洲东宝牌冷柜1台(价值人民币800元)及木柜1个。

4.2020年2月2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二人至本市拱墅区祥符街道东方福邸2期东南门附近,共同窃得被害人曾某某停在该处的雷迪森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500元)。

2020年3月3日,被不起诉人钱某某被抓获归案,民警从其与卢某某经营的店铺仓库中扣押到了全部涉案物品,均已发还各被害人,被害人徐某某、姜某某对其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等;

2.被害人徐某某、陈某某、姜某某、曾某某的陈述;

3.同案人员卢某某的供述;

4.被不起诉人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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