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钱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021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旧馆镇**村**兜**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朱聪聪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3日下午,被不起诉人钱某某至本市南浔区旧馆镇寺桥村寺桥便利店,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尚未取走的快递1个,内有VIVOS5手机2个、白色充电宝1个、SIM卡2张,共计价值人民币3620元。而后,被不起诉人钱某某通过“闲鱼”APP以2800元的价格将手机销赃。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充电宝和SIM卡,并发还被害人。被不起诉人钱某某主动退赔被害人人民币36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条等;
2、证人证言:证人石某某等人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情节和主动退赃的酌定从轻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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