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2108号
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镇**村,现住浙江省瑞安市**镇**村**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 月10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傍晚,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将其儿子吴某甲约出来,骗吴某甲其父亲即被不起诉人钱某某的前夫吴某乙,再婚会不要吴某甲,让吴某甲配合拍摄用刀架在手指上的照片,并用吴某甲的微信发送该照片给吴某乙,称吴某甲被绑架并向吴某乙索取人民币5万元。当晚22时许,吴某乙向吴某甲微信账号里转账人民币5万元,被不起诉人钱某某欲将人民币5万元转出偿还网贷失败,后吴某乙登录吴某甲微信账号将人民币4万元从吴某甲微信账号里转回,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将剩余的人民币1万元提现到自己银行卡上用于偿还网贷。
2020年4月10日,被不起诉人钱某某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后退出赃款人民币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情况、基本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就医记录册、微信截图照片、转账记录;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的情节,案发后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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