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婺检一部刑不诉〔2019〕16号
被不起诉人钱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7021997********,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住**街道办事处**居委会二组1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2019年11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至2019年5月,邓某某(另案处理)在安徽合肥市组建安徽结果贸易有限公司,由其本人或公司经理培训并指导公司业务,并聘用张某甲、鲁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负责财务、业务员招聘等行政事务。该公司业务员分三个“战队”,分别系邢某某(另案处理)担任经理的“雄鹰队”、丁某某(另案处理)担任经理的“战狼队”、王某某(另案处理)担任经理的“冲锋队”,每个“战队”各自下设主管人员及普通业务员,本案被告人马燕、汪某甲、倪某某、汪某乙、帅某某、梁某某、韩某某、陈孝辉均系“冲锋队”业务员。现查明曾在该公司任职业务员的有216名。除底薪外,各业务员以其个人直接实施诈骗数额的15%或以上计算提成,主管以其管理的业务员诈骗数额的5%-9%计算提成,经理以其“战队”诈骗数额的5%-9%及主管诈骗数额的3%计算提成。
该诈骗团伙采用虚假网恋交友方式实施诈骗,通过交友软件等各种途径使用公司派发的微信账号添加男性好友,虚构开服装店的“张某乙”、“刘某某”等单身青年女性身份使用公司统一话术文本,与男性好友暧昧聊天,逐渐培养筛选出误以为双方为男女朋友关系的被害人。随后以“过生日”、“定情信物”等各种名义让被害人表达爱意,要求被害人直接转账现金购买名牌礼物。业务员收到被害人转账的钱款后,假称要回礼,并发给被害人提前准备好的正在买礼物的图片、视频以及经理、主管制作好的假微信付款凭证,使被害人信以为真;再由张某甲、鲁某某等人将邓某某采购的假冒奢侈品寄给被害人作为回礼,以便进一步获取被害人信任,继续骗取钱财。被害人提出要语音或视频时,男性业务员便会让同组的女性业务员或邓某某、张某乙进行回复。在骗取被害人财产后,经理、主管将全部诈骗所得转至邓某某账户,并逐一对业务员的诈骗所得进行登记,作为个人发放提成的依据。
被不起诉人钱某某系“冲锋队”业务员, 2019年4月加入公司,诈骗数额**,其中个人直接实施诈骗数额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资料、归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银行卡、微信、支付宝账户信息及交易流水,情况说明、财务审计报告、真伪鉴定报告、手机检查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记录、电子数据光盘、手机视频录像、证人范某某、邓某某、张某甲等人证言、被害人陈世兵、姬某某、查某某等30余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互联网以虚假网恋交友的方式实施诈骗,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诈骗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体如下:第一、系从犯,在共同诈骗犯罪中所起的帮助作用极小;第二、未从被害人处骗得财物;第三、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2月3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