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象检刑不诉〔2021〕25号
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66********,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原系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号。因本案于2020年12月8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钱某某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11月至2011年4月,谢某某(已判决)明知林某某(已判决)提供的宁波**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象山县**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不符合贷款条件,通过违法发放贷款的方式将的资金提供给林某某,并请吴某某、郑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帮忙,吴某某等人明知林某某提供的上述公司未实际经营或已经停产,贷款资料虚假,不符合贷款条件,仍指使客户经理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办理贷款手续。被不起诉人钱某某明知上述公司不符合贷款条件,仍将不真实的贷款资料进行层报审批,通过郑某某或谢某某的授信审批权和吴某某等人的用信审批权予以审批通过,向林某某违法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1280万元。上述1280万元贷款至案发时未归还。具体如下:
1.2010年11月2日,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及吴某某等人以上述方式以宁波**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申请贷款的名义违法发放贷款300万元。
2.2010年12月4日,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及吴某某等人以上述方式以象山县**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申请贷款的名义违法发放贷款430万元。
3.2011年4月24日,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及吴某某等人以上述方式以象山县**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申请贷款的名义违法发放贷款550万元。
2020年12月8日,被不起诉人钱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贷款资料等;
2.证人胡某某、姚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及同案犯吴某某、郑某某、谢某某、林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1.被不起诉人钱某某案发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不起诉人钱某某系受领导指使参与违法发放贷款犯罪,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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