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钱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211962********,汉族,初中文化,系张家港市**镇**房屋修缮队负责人,住张家港市**镇**花园**幢**室(户籍所在地张家港市**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8月20日经张家港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钱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被不起诉人钱某某承包了江苏**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位于张家港市**镇**开发区**路**号厂区内土建部分维修改造工程,安排任某某等人进行施工。2019 年 3 月 2 日下午,被不起诉人钱某某违反《建筑拆除工程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未编制施工方案,未对施工工人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及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允许任某某等人采用从下往上的方法进行拆墙作业,造成上部墙体脱落,致使任某某从脚手架上摔落死亡。经鉴定,任某某可因胸部受外力作用致胸腔脏器损伤死亡。
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对该事故负有直接管理责任。
案发后,任某某近亲属已获经济赔偿。2019年3月22日,被不起诉人钱某某主动向张家港市公安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委外作业安全协议书、事故调查报告、人民调解协议书等;
2.证人谢某某、匡某甲、匡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张家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检验报告;
5.张家港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经济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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