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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钱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贵检一部刑不诉〔2020〕Z38号 

被不起诉人钱某某,男,194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830194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住池州市贵池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9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钱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初,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将其持有的2只“地笼”投放在池州市秋浦河新河段用于捕捞水产品,至2020年7月7日下午5时许,钱某某起获了渔获物准备回家时被公民民警当场抓获。经称重,其非法捕获的渔获物共计2.8斤(包括黄颡鱼、鲫鱼、河虾)。侦查机关依法扣押了钱某某持有的1条渔船、2只地笼以及鱼虾2.8斤。

经池州市贵池区农业农村局认定,钱某某使用的“地笼”属于禁用渔具;其非法捕捞水产品的地点系秋浦河特有鱼类国家级种质资源保护区,属禁捕区范围;所捕捞的渔获物皆为长江水域普通经济水生生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捕捞工具、地点的认定等书证;

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1被不起诉人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1勘验、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钱某某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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