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惠检刑不诉〔2020〕114号
被不起诉人钱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90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工作,住无锡市惠山区**国际城**号**室。被不起诉人钱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钱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2月2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钱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钱某甲,听取了被不起诉人钱某甲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4日晚上18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钱某甲在无锡市惠山区**饭店内饮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9****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至无锡市惠山区**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钱某甲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5mg(乙醇)/100ml(血液)。
被不起诉人钱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钱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提供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钱某甲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钱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钱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