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贵溪检察刑不诉〔2020〕65号
被不起诉人钱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11968********,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贵溪市**镇**社区**组**号,现住**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经贵溪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钱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日13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钱某甲酒后驾驶赣L*****号小型轿车从**镇**村出发,驶往**镇**土菜馆。当日14时许,钱某甲行驶至**大道**土菜馆路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钱某甲主动承认酒后驾车的行为,之后被口头传唤至**交警大队进行抽血取样。经鉴定,钱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25mg/100m1。
2020年10月13日,被不起诉人钱某甲经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证明及户籍信息等;2.证人钱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钱某甲的供述;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钱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钱某甲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且未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钱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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