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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钱某甲危险驾驶案)_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隆检二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钱某甲,又名钱某乙,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622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村**组**号,现住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30日被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邵阳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6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钱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钱某甲在隆回县****租房里吃晚饭期间饮用了药酒。21时42分,被不起诉人钱某甲驾驶湘******小型普通客车经隆回二桥前往隆回*****接朋友王某某去洞口县上班。22时3分,被不起诉人钱某甲驾车行驶至沪昆高速1298KM(隆回收费站入口)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钱某甲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09.8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到案经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车子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钱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条规定的行为,因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钱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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