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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钱某甲危险驾驶案)_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82号 

被不起诉人钱某甲,男性,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7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作者,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住常州市新北区**花园****单元**室 ,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钱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03日19时55分许,被不起诉人钱某甲持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苏D0****非营运小型轿车,沿本市新北区龙魏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薛安线路口处,被民警查获。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不起诉人钱某甲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2.8毫克/100毫升,达到了醉酒驾车的标准。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钱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钱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制作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钱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钱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钱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钱某甲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钱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钱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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