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越检一部刑不诉〔2020〕717号
被不起诉人钱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6012001********,汉族,大学文化,在校学生,住安徽省巢湖市**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3月1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钱某甲涉嫌盗窃、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一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5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被不起诉人钱某甲明知简某某(另案处理)等上家利用虚假二维码实施电信网络犯罪,仍帮助杨某某(另案处理)将二维码放到朋友圈进行传播推广,并按推广次数收取费用。经查,被不起诉人钱某甲收取推广费用合计人民币31692.66元。
2020年3月18日,被不起诉人钱某甲在安徽省某地被警察抓获。案发后,已退缴违法所得。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钱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已退缴违法所得,系在校学生,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钱某甲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钱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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