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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钱某甲放火案)_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四部刑不诉〔2020〕309号

被不起诉人钱某甲,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4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苏州市吴某某**街道**村**区**幢**室。被不起诉人钱某甲因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3月21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钱某甲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钱某甲于2020年3月30日19时左右,因家庭琐事与其兄长及侄子发生争执,后返回自己位于苏州市吴某某**街道**村**幢**室的家中,为发泄心中不满,遂将室内书房大门等物品砸坏,后又用打火机点燃堆放于客厅西边角落的纸板箱,后纸板箱不慎将旁边席梦思引燃,致使火势蔓延。之后钱某甲欲泼水灭火,但因烟气过大,遂逃至屋外。后物业保安赶来灭火,并拨打了119火警电话,之后屋内火势在物业保安及消防人员合力下被扑灭。

经现场勘验,火灾仅造成屋内席梦思及纸板箱被烧毁。

被不起诉人钱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020年12月1日,被不起诉人钱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钱某乙、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钱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钱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被不起诉人钱某甲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其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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