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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钱某甲故意伤害案)_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佛三检刑不诉〔2019〕67号

被不起诉人钱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683198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街道**大道**号**座**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5日被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1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钱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不起诉人钱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0日20时许,被害人张某某将自己驾驶的小汽车停放在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街道**村**号屋前一空地处时,因汽车停放的位置问题与旁边住户钱某乙、钱某甲父子发生口角,继而被被不起诉人钱某甲持一条长114厘米的长木方殴打,后被在场人员劝开。经鉴定,张某某为轻伤二级,钱某乙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钱某甲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且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

被不起诉人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于2019年12月3日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钱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刑事和解、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钱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佛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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