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一部刑不诉〔2020〕695号
被不起诉人钱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村。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5月1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31日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钱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凌晨,被不起诉人钱某甲乘坐被害人宋某甲的出租车从乐清市西铁新天地至蒲岐镇寨桥村,途中因被不起诉人钱某甲醉酒呕吐,导致被害人出租车右侧车门外有呕吐物。到达蒲岐镇寨桥村后,被不起诉人钱某甲因被害人向其索要清洗费而与其发生口角,后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致使被害人宋某甲鼻子等部位受伤。经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宋向阳右侧鼻骨多发骨折、鼻中隔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
本院认为,钱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鉴于被不起诉人钱某甲案发后,悔罪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现已经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调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社会矛盾得到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钱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乐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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