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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钱某甲故意伤害案)_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二部刑不诉〔2020〕867号

被不起诉人钱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4811988********,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宁市**街道**里**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1月7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钱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晚上,被不起诉人钱某甲在海宁市**街道**里**幢**室家中,因琐事与被害人钱某乙发生纠纷,钱某甲将被害人钱某乙推倒在地,造成被害人钱某乙右股骨颈骨折,致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钱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病历资料、撤案申请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等书证;

2、民警张俊、王晓超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钱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结论。

6、现场勘验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钱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情节轻微。钱某甲案发后能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 ,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钱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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