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阳检一部刑不诉〔2021〕Z9号
被不起诉人钱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2526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现住阳原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阳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经我院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阳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钱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21日18时许,阳原县**镇**村居民钱某甲在**村东南方向的山上放羊,被看树的钱某乙撞见,钱某乙称羊吃了树让赔偿,两人发生争执并动手,造成钱某乙右耳鼓膜穿孔。钱某乙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钱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致被害人钱某乙轻伤二级后果,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双方因村内的琐事发生争执并揪扯,被不起诉人钱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且钱某甲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无前科劣迹、平时表现良好,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应当认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钱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阳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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