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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钱某甲故意伤害案)_山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山检一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钱某甲,男,生于1972****日,公民身份号码622226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甘肃省山丹****社,住山丹县**院内。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5日由山丹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山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钱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钱某甲到山丹县玉兰超市买烟时,与同在该超市买饮料的山丹县**镇**村居民钱某乙因琐事争执,后发生撕打。期间,被不起诉人钱某甲向钱某乙左侧肋骨处捣打一拳,致钱某乙受伤。经山丹县人民医院诊断,钱某乙左侧第9、10肋骨骨折。经甘肃省山丹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钱某乙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到案后,被不起诉人钱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钱某甲与钱某乙在****村委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钱某甲向钱某乙支付赔偿金33000元,获得钱某乙的谅解。

本院认为钱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向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获得谅解的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钱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张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山丹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丹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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