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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钱某甲敲诈勒索案)_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隆检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钱某甲,男性,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622195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住隆回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0月19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1月1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2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钱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12日、2020年1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3日,隆回县**公司在隆回县**镇**工地施工过程中,将工地上一棵古树下面用于祭祀的盆钵摔烂。钱某甲所在村的部分村民以**公司破坏风水为由阻工,要求**公司赔偿,否则不准开工。阻工两天后,2017年1月5日,**公司迫于无奈,支付18000元人民币给钱某甲、钱某乙、马某某、钱某丙等人。钱某甲等人得到该钱之后,将该钱用于村里做法事活动。

本院认为,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但鉴于钱某甲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钱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隆回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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