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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钱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山检二部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钱某甲,女,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221974********,汉族,初中文化,在无锡市新吴区**饭店工作,出生地江苏省无锡市,住无锡市新吴区**街道**湾**号**室(户籍所在地无锡市滨湖区**街道**社区**号)。被不起诉人钱某甲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无锡市新吴区**街道**湾**号**室。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钱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钱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法律规定,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期间,朱某某作为无锡市**有限公司负责人,通过被不起诉人钱某甲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形式,从常州**有限公司虚开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常州**有限公司虚开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常州**有限公司虚开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无锡**有限公司虚开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650652.62元,涉及税款239838.41元,并入账抵扣。被不起诉人钱某甲从中获利30217元。

被不起诉人钱某甲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钱某甲已退出违法所得3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

2. 证人钱某乙等人的证言;

3. 被不起诉人钱某甲、朱某某的供述、涉案人员周某某、陈某某的供述;

4. 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羊尖派出所制作的扣押笔录。

本院认为,钱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已退赃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钱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钱某甲违法所得30217元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8月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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