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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钱某甲诈骗案)(公开版)_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余检一部刑不诉〔2020〕1062号

被不起诉人钱某甲,曾用名钱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041991********,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杭州市江干区**社**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钱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2日至18日,被不起诉人钱某甲虚构可以帮忙消除公安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分三次骗取被害人李某某共计人民币10000元。上述骗得钱款均被被不起诉人钱某甲用于唱歌、喝酒等消费。

2019年11月28日,被不起诉人钱某甲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4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收据等;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钱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赔偿谅解情节,且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钱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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