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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钱某甲诈骗案)_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红检二部刑不诉〔2020〕84号

被不起诉人钱某甲(曾用名钱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4231996********,傣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家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乡**村委**村**号。因涉嫌诈骗罪,经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19日被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钱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4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2019年2月间,被不起诉人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与被害人陈某某恋爱期间,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多次骗取被害人陈某某的钱财共计28460元。被不起诉人钱某甲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钱某甲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对钱某甲的谅解。被不起诉人钱某甲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钱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情节,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钱某甲不起诉。

被扣押的手机一部发还被不起诉人钱某甲。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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