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澄检一部刑不诉〔2020〕78号
被不起诉人钱某甲,女,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832000********,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无锡市滨湖区**苑**幢**室(户籍所在地无锡市滨湖区**街道**社区**村**号)。被不起诉人钱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4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钱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年6月17日告知了被不起诉人钱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钱某甲,听取了被不起诉人钱某甲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钱某甲于2020年1月4日至5日间,与林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合谋,由被不起诉人钱某甲在微信朋友圈发布出售手机的虚假信息,林某某提供聊天话术、收款二维码等,骗得不认识的被害人钱某乙人民币5000元,被不起诉人钱某甲分得人民币3500元。
2020年2月28日,被不起诉人钱某甲被抓获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已退赔被害人钱某乙人民币5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人口信息资料、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收条、谅解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钱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钱某甲的供述;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
6.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财付通交易明细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钱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赔偿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钱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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