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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钱某甲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_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淮检二部刑不诉〔2020〕159号

被不起诉人钱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31961********,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住淮安市淮阴区**街道**花园**号楼**室。被告人钱某甲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7月9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6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钱某甲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4月期间,被不起诉人钱某甲明知其女儿钱某乙(已起诉)从事肉食加工销售的生意,接受钱某乙的委托购买价格便宜的冷冻生牛肉。后被不起诉人钱某甲联系了在南京市江宁区谷里镇天环冷链市场经营冷冻肉生意的丁某某(已起诉),共分两次以每公斤20余元的价格购入无检验检疫证明的冷冻牛肉制品至少80余箱(每箱20余公斤),其中第一次购进60箱左右,货值金额38000余元,第二次购进20箱左右,货款因案发尚未结算。钱某乙明知上述购进的冷冻牛肉无检验检疫证明仍将第一次购进的牛肉加工煮熟后送往淮阴区境内的部分超市及农贸市场对外销售,获利1万余元,被不起诉人钱某甲未参与销售行为也未从中获利。另查明,为防控口蹄疫及其他动物传染病,印度系我国禁止输入偶蹄动物及其产品的国家。

被不起诉人钱某甲于2019年7月9日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钱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钱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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