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望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望检刑不诉〔2021〕9号
被不起诉人铁某某,曾用名:余某某,女性,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8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农民,贵州省安龙县人,住贵州省安龙县**街道**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望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8日被望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31日被望某某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某某,贵州铭黔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望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9日8时34分许,被不起诉人铁某某到望某某**镇**村**组**市场店内买菜,其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备时将杨某某放在收银台抽屉内的1580元现金盗走。后杨某某调取店内监控视频查看并报警,2020年3月29日11时许,望某某公安局边饶派出所民警在望某某**镇**村**组**宿舍将铁某某抓获归案,被盗1580元人民币已追回发还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发还清单等;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当事人达成和解,被盗现金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望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望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