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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银某某交通肇事案)_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肃检五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银某某,女,生于1980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102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乡**村**组**号,现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银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3日13时许,银某某驾驶甘F****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肃州区**园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与**路T型交叉路口,向西左转弯行驶时,车辆驶入道路北侧路基下,致银某某及银某某驾驶的甘F****1号车内乘坐的赵某甲、赵某乙受伤,车辆损坏,赵某乙经送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经鉴定,赵某乙死亡原因系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导致死亡。经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交警大队认定:银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甲、赵某乙无责任。

本院认为,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免于刑事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酒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肃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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