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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锁某某危险驾驶案)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

吴忠市同心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同检一部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锁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271978********,回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同心县**镇**村**社**号,现住同心县豫海镇**村。2020年6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同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鹏举,宁夏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同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锁某某在同心县豫海镇酒吧喝酒后驾驶本人所有的宁C****8号小型轿车,等候妻子过程中因害怕违停受罚,从利民街行驶短距离(不超100米)拐到农民路**商店门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8mg/100ml。

被不起诉人锁某某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其A2驾驶证已被吊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驾驶证信息、车辆查询信息、现场查获视频、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被不起诉人锁某某供述和辩解、到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悔过书、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材料证实。

被不起诉人锁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可评价为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一是醉酒程度刚达到刑事立案追诉标准;二是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三是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四是驾驶距离较短;五无违法犯罪记录;六是未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锁某某不起诉。

无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同心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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