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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锁某某故意伤害案)_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威检公诉刑不诉〔2020〕85号

被不起诉人锁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72001********,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自治县**镇**村**组,住威宁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月22日被威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威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威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钱某某与被害人陆某某因之前有矛盾。2019年7月6日22时许,钱某某邀约被不起诉人锁某某等人到威宁自治县六桥街道广园路和风世纪楼下殴打陆某某,钱某某、锁某某等人到和风世纪楼下遇见陆某某后双方发生打架,所某某用钱某某拿给他的西瓜刀砍伤陆某某的手掌。经威宁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陆某某左上肢(左手掌侧皮肤遗留疤痕)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20年4月17日锁某某的家属锁某甲与被害人陆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陆某某医药费等费用52600元,取得了被害人陆某某的谅解,陆某某请求不予追究锁某某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锁某某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其家属与被害人陆某某已达成调解协议,并积极支付了赔偿费用,其行为得到被害人陆某某的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锁某某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威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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