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锡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021972********,蒙古族,专科毕业,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现住锡林浩特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11月15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4月19日至2020年5月3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锡某某、被不起诉人孟某某与敖某某、被害人乌某某在锡林浩特市“逸馨宾馆”304房间内喝酒,其间因琐事发生争执,乌某某与敖某某撕扯,孟某某、锡某某过去拉架被乌某某抓伤,后孟某某与锡某某殴打乌某某,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乌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9年11月6日锡某某赔偿乌某某人民币94000元,乌某某出具谅解书谅解锡某某。
本院认为,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对被害人经济赔偿,得到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锡林郭勒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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