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二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单位长葛市**环保材料有限公司
经营场所长葛市**镇**村
诉讼代表人胡某甲,男,48岁,长葛市**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股东。
被不起诉人胡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10821986********,汉族,大学肄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长葛市**镇**村*组,现住址:河南省长葛市**路**家属院**号楼东单元5楼东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长葛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5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葛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长葛市**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胡某乙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分别告知被不起诉单位诉讼代表人、被不起诉人讼权利义务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单位诉讼代表人、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份,被不起诉单位长葛市**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因缺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抵扣税款,被不起诉人胡某乙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他人,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宁夏**有限公司为被不起诉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张,税额237586.2元。案发前,被不起诉单位已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共计283472.44元。
被不起诉单位长葛市**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胡某乙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长葛市**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不起诉人胡某乙作为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胡某乙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单位长葛市**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胡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长葛市**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胡某乙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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