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谷检一部刑不诉〔2021〕14号
被不起诉人门某某,女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0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甘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家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9日19时46分许,门某某驾驶甘M*****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载其丈夫脱某某沿连霍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1456km+700m处由南半幅路面通过可活动中央隔离带向北半幅路面变更车道时,由于驾驶员门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施工作业路段时,未注意警示标志、未减速行驶,导致车辆与中央隔离带相撞,造成副驾驶位置的脱某某当场死亡的单方道路交通事故。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兴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门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脱某某无责任。后门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脱某某父母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传唤证、谅解书等书证;门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询问、讯问视频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以上事实。被不起诉人门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门某某与被害人脱某某为夫妻,两人关系和睦,案发后门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父亲、母亲的谅解,且门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对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甘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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