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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门某某故意伤害案)_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雁检一部刑不诉〔2020〕81号

被不起诉人门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610123198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路**号**号, 现住在西安市雁塔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1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1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门某甲西安市雁塔区春馨苑小区内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于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厮打。其间,门某甲用右拳击打于某某面部,致于某某右颧骨骨折。后经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某某伤情等级为轻伤二级,不构成伤残。门某甲已于案发当日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门某甲赔偿于某某人民币130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

2.证人白某某耿某某门某乙张某甲易某某张某乙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

6.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西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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