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朝检公诉刑不诉〔2020〕1115号
被不起诉人门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424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陕西省乾县**村**组,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门某某于2019年11月14日4时许,在乘坐由北京市朝阳区尚艺墅歌厅至天鹅湾的滴滴出租车时,窃取被害人梁某某(女,21岁,广东省人)遗落的苹果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00元。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被不起诉人门某某后被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被不起诉人门某某自愿认罪,真诚悔罪,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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