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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闫某乙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巨检一部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闫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6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巨野县**镇**村**村**号,住该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巨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闫某乙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21时59分许,被不起诉人闫某乙酒后驾驶鲁******号白色东风标致牌小型汽车,沿巨野县**镇**庄北乡间道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该镇**村北**米处时,被巨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5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闫某乙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于2020年3月11日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驾驶车辆照片;2.书证:被不起诉人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闫某甲证言;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闫某乙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查获录像、照片等。

本院认为,闫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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