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公诉刑不诉〔2019〕243号
被不起诉人闫某甲,曾用名闫某乙,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81992********,汉族,高中,无业,无无,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街镇**村委**队**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于2019年8月18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闫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2019年08月15日凌晨左右被不起诉人闫某甲酒后驾驶的云******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途径二环西路下层在昆明市**路**路****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闫某甲中乙醇含量为97.72mg/100ml。
综上,被不起诉人闫某甲违反交通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不起诉人闫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犯罪情节轻微,决定对闫某甲相对不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闫某甲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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