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桐检二部刑不诉〔2020〕2139号
被不起诉人闫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嘉兴市秀洲区**镇**新村**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5月20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闫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12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闫某某酒后驾驶更换发动机后未申请变更登记且载物超过核载质量的浙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线由北往南行驶至桐乡市**镇**线**桥*堍地方时,因道路颠簸,造成车斗内乘员李某某跌落。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伤势程度构成重伤二级。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闫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闫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第一,闫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闫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第三,民事赔偿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并已签订刑事和解协议;第四,闫某某系初犯、偶犯,且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着有利于被不起诉人悔过自新、化解社会矛盾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桐乡市人民法院起诉。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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