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虞检一部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闫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7********2514,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山东省**县**镇**村143号,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虞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7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闫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8日23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闫某某驾驶鲁H****3-鲁H***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田界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县李**乡**村段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马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损坏,马某某死亡,构成死亡人事故。2020年11月9日闫某某赔偿被害人马某某家属10万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闫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闫某某发生事故后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具有认罪认罚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同时被不起诉人闫某某的行为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闫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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