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阜检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闫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4381977********,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6日自动投案。因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于2020年12月28日被阜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闫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06日18时03分许,犯罪嫌疑人闫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桂CR****”小型轿车沿河龙线由东向西行至阜平县养马口路段与同向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致使被害人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符合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经阜平县公安局事故调查及认定:犯罪嫌疑人闫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周某某无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被不起诉人闫某某系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积极悔罪,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无其他行政、刑事处罚记录,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对闫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保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阜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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