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闫某某交通肇事案)_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城阳检一部刑不诉〔2020〕170号

被不起诉人闫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523198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城阳区**村**号甲,现住址青岛市城阳区**村**号甲。2019年12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闫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义务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6日17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闫某某驾驶鲁******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城阳区郭家庄村东侧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凤瑞路左转弯时,与沿凤瑞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崔某某驾驶的邦德富士达牌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崔某某伤,事故后闫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崔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10月19日死亡。经现场勘查和调查,闫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不起诉人闫某某于2019年12月9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被不起诉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归案情况说明、报案抄录、查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闫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